第三人冉建红、范越辩称: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故该合同无效。冉建红、范越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向冉建红、范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也在行政机关登记备案,故纪念街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 年12 月18 日,被告遵义明顺公司作为“拆除人”与“被拆除人”
原告纪念街村民组签订《拆除补偿协议》,“对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组界内修建的两层临时建筑进行拆除的有关事项”达成由遵义明顺公司用其修建好的商用门面房366.8 ㎡补偿给纪念街村民组的一致意见。该协议尾部遵义明顺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坝村委会”)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纪念街村民组则由时任组长龚宣强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私章。